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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地產法律問題20】新房東在室內走道安裝監視器,
並對著出入大門,怎麼辦?
文/楊春吉 胡綺萱
【問題
我是分租套房裡ㄉ其中一位租客,套房裡總共有5間在
出租,目前只住4戶包含我,問題來了,日期是在上ㄍ
月,也就是2013.12.12號開始,因這裡原本ㄉ舊房東
把房子賣了,所以換新房東,我ㄇ4戶在13號後也另外
跟新房東另外簽一分合約,到這裡為止都很OK,真正ㄉ
問題來了,室內一定會有走道連接到後陽台或機房或者
要出門,在舊房東任期內,室內走道從未加裝任何監視
器,昨天下班回家無意間伸懶腰既然發現天花板加裝監
視器,在沒有任何通知毫不知情下,讓我怎ㄍ傻眼,鏡
頭既然是朝向我ㄇ五戶ㄉ大門,基於其他住戶ㄉ權力,
我也詢問過其他3戶,結果不意外,大家都傻眼,也很
不舒服,所以想請教「新接手ㄉ房東是否可以在無通知
下在室內安裝監視器」,是否有侵犯隱私權,該如何解決?
【解析】
按隱私權,尤其是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已為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
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
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
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
家』(『』為編者所加)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
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所
肯認,其雖非不得基於公共利益(例如治安),以法律限
制之,惟限制目的是否正當(註一)?限制程度及手段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則須檢視之。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二)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
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
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
保護之權利。」所明定之隱私的保護,縱人權委員會第16號
一般性意見亦認為「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
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惟其限制除須根據法律,法律本身
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註三),
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註四)。
是本案新接手房東,在沒有經承租人的同意下,在室內走道安
裝監視器,並對著承租人出入的大門,實際上已經侵犯了隱
私權,而且得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限制他人隱私者,乃為國
家,本案新接手房東並非「國家」,自不得限制他人之隱私權
;另外,除非經全體承租人的同意,以約定方式呈現外,縱使
基於安全理由也不行,蓋在本案題意所言情形上,難謂合情合理。
惟房東房客間的和諧關係很重要,所以,建議本案房客(承租
人)心平氣和的心情,向本案新接手的房東,說明相關法律關
係,俟之後之狀況,再決定是否聲請調解或起訴。
【註解】
註一: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查基準的影響,比例原則也做出
了調整: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
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
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
的、侵害必須非常小。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
侵害須合理。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
明顯非最小。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
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
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
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
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
wiki/%E6%AF%94%E4%BE%8B%E5%8E%9F%E5%
89%87)。
註二: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
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
、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
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
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
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
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
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
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
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
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
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
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
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
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
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
、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
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
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
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
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
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
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
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
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
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
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
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
;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
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三: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3.參照。
註四: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4.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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