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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321】美河市開發案,北市違憲?

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法務部發函交通部和內政部指出,台北市政府以聯合開發方式徵收美河市土地如須移轉私人(建商),依照大法官的解釋,應以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始得為之;台北市政府開發小碧潭捷運站的「美河市」建案,法源依據為大眾捷運法,但該法並無授權的規定,全案有違憲之虞。 法務部在函釋中指出,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規定,凡是涉及人民財產權利的限制及權利義務分配事項,必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也就是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是法律授權子法明文規定。 然而,美河市開發案的土地移轉給建商,大眾捷運法並未明文規定可移轉給私人,也沒有授權子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明定,台北市政府自行將徵收的土地移轉給建商,已違反大法官解釋,涉及違憲。 台北市政府與日勝生公司聯合開發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小碧潭捷運站的美河市建案,有99%的土地面積是捷運局以徵收方式取得,但雙方權益分配卻不合比例,造成台北市政府損失100億元。 監察院認定台北市政府有圖利建商日勝生之嫌,前年提出糾正;台北地檢署也在去年底將市府聯合開發處前處長高嘉濃和前四課課長王銘藏二人收押。 法務部指出,台北市政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的開發,不論是「聯合開發」或「合作開發」案件,若案件的基地遴選範圍、劃定標準及開發成本估價與權益分配過程的檢核機制,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主管機關與私人或團體間權利義務分配者,即有「授權明確性原則」的適用;也就是說,必須要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授權子法明文規定。 法務部函釋指出,以徵收方式取得的開發土地移轉給私人,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或「開發土地之分配方式」兩種情形,不論是哪一種方式,大眾捷運法並沒有就此規範,也沒有授權子法的規定(經濟日報 103年01月07日報導:美河市開發案 北市恐違憲) 。


【疑義】

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國家固得予以限制,惟此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明定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7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此有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等可稽。

又所謂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443號解釋係揭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從而,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然大眾捷運法第6條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子法也無「得移轉私人(建商)」之相關規定,可見,台北市此舉,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縱認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嫌,台北市此舉,也有違反大眾捷運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子法之情形,非常不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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