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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563】房東斷電上鎖,房客被困16小時!

文/楊春吉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新聞】

謝姓女子要求藍姓房東修繕房屋不成,拒繳房租三個月,藍要求謝女搬家未果,三天內兩度將大門上鎖,還切斷屋內電源;基隆地檢署昨天依妨害自由罪嫌起訴藍姓男子。另外,謝女有家人罹患氣喘,需插電使用霧化器呼吸,謝女認為藍姓男子斷電讓家人陷入生命危險,也告藍殺人未遂,但檢察官認為藍斷電並上鎖是要阻止謝女繼續居住,難以認定有殺人意圖,處分不起訴。檢方調查,藍姓男子(五十歲)前年以月租一萬二千元將暖暖區公寓一樓、地下室租給謝女,簽約一年。謝女一家六口入住後,發現房屋破損要求修繕,藍置之不理,雙方多次口角。謝女不滿,連續三個月拒繳房租,藍要求搬離,謝女也未理會。去年一月卅一日,藍在謝女承租的房屋一樓和地下室出入口加裝四組鎖扣,隔天下午鎖上鎖頭,讓謝女家人出不了門,受困近十六個小時,報警找鎖匠開鎖才脫困。兩天後,藍又以同樣手法鎖住大門,並切斷屋內電源,謝女再度報警求助,找鎖匠解圍。謝女受不了房東的行為,控告藍妨害自由、殺人未遂。藍承認雇用鎖匠在謝女租住的房子加裝鎖具,但強調有請保全監看謝女一家人出入情形,不知謝女家人生病;此外,門雖上鎖,屋內的人仍可從後門陽台出入。不過檢方調查,謝女租屋處後門陽台無法自由進出,謝女提供的手機簡訊也證明藍明知謝女家人在屋內仍裝鎖限制行動,認定藍觸法(聯合報105年1月6報導:房東斷電上鎖 房客被困16小時)

【疑義】

一、本案謝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民事判決謂:「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民事判決亦云:「查彭0照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修繕完成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此之前無須負擔遲延利息,而莊0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有押金返還義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彭0照支出之修繕費用固得與未付租金本金相互抵銷,惟所餘未付租金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計付遲延利息,而其五百萬元押金債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發生抵銷適狀,故該五百萬元押金債權應先抵充租金遲延利息,始符規定,原審逕以未付租金本金抵充,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也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應給付第三期權利金,惟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移交系爭停車場予被上訴人後,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即存有重大缺失,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等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修繕義務顯發生於該第三期權利給付期之前,原審認被上訴人就該權利金之支付,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違背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

可見,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從而,本案報導「檢方調查,藍姓男子(五十歲)前年以月租一萬二千元將暖暖區公寓一樓、地下室租給謝女,簽約一年。謝女一家六口入住後,發現房屋破損要求修繕,藍置之不理,雙方多次口角。謝女不滿,連續三個月拒繳房租」如屬實,檢方所認也無誤,本案謝女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二、本案藍某,被依妨害自由罪嫌起訴,並不意外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註一),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註二)。

所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要件。而私行拘禁,係為非法方法之例示,只要以非法方法,不論是否為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即得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之(註三)。

從而,本案報導「檢方調查,謝女租屋處後門陽台無法自由進出,謝女提供的手機簡訊也證明藍明知謝女家人在屋內仍裝鎖限制行動」如屬實,檢方所認也無誤,本案藍某,被依妨害自由罪嫌起訴,並不意外。

三、本案藍某即無殺人之犯意,謝女所控殺人未遂,處分不起訴,也不意外

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61 號、45年台上字第64號、33 年上字第1376號判例分云:「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上訴人於刺倒某甲後,見某乙前來排解,又將其猛刺,致一死一傷,顯屬犯意各別,自應依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兩罪分別論科」「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

又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刑事判決亦分謂:「(3)以上訴人持用具有殺傷力之本件改造手槍及本件子彈,於近距離朝趙○○之下腹部要害開槍射擊之具體情狀,原判決敘明所憑理由,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九、一五頁),並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倘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儘可朝趙○○、趙□□之頭部、胸部等要害開槍射擊云云,以頭部、胸部及下腹部,俱屬人體重要臟器集中之部位,自難因上訴人未朝頭部、胸部開槍射擊,即逕認上訴人未有殺人之故意。(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係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業已說明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五、一六頁),並無不合。」「因共同犯傷害罪,均分別經原審及第一審以共同傷害罪判刑確定)之間,僅有報復、打人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無殺死、重傷害林○○、郭○○之動機及故意;被告等九人於案發當晚,均與許○○、廖○○等多人彼此間均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應對共同傷害郭○○、林○○之行為負責;對被告等九人,應變更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罪之起訴法條,改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原判決認甲○○等九人之行為與郭○○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二至七三頁),自無由就郭○○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可見,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實為以殺人罪論處之要件之一,如無殺人之犯意,僅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不得以殺人罪論處;意在逃命,亦同。

惟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實難判斷,爰有輔以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之必要。前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3)以上訴人持用具有殺傷力之本件改造手槍及本件子彈,於近距離朝趙○○之下腹部要害開槍射擊之具體情狀,原判決敘明所憑理由,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九、一五頁),並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倘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儘可朝趙○○、趙□□之頭部、胸部等要害開槍射擊云云,以頭部、胸部及下腹部,俱屬人體重要臟器集中之部位,自難因上訴人未朝頭部、胸部開槍射擊,即逕認上訴人未有殺人之故意。」或可資參照(註四)。

從而,本案報導「檢察官認為藍斷電並上鎖是要阻止謝女繼續居住,難以認定有殺人意圖」如屬實,檢方所認也無誤,本案藍某即無殺人之犯意,謝女所控殺人未遂,處分不起訴,也不意外。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三:【新聞疑義161】故意按住電梯外的按鍵,不讓電梯關門,也犯法?(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67385&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93451)。

註四:【新聞疑義1041】意在逃命或殺人?(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94123&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13483 )。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辨人)、定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專業顧問、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副執行 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免費義務法律顧問、法律 演講(請洽0916077009楊講師)。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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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刑事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9.台灣法律網電子書:買預售屋very易(一) (與胡綺萱合編著,100年2月) 。
2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三)、(十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7月) 。
21.輕鬆搞定公寓大廈2(與劉孟錦律師合著,100年12月書泉)。
2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五)、(十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
2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24.【新聞疑義】、【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刑事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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