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新聞疑義1562】鄰居二手菸飄入家中,怎麼辦?

文/楊春吉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新聞】

陳姓女子不滿樓下鄰居洪姓父子抽菸,二手菸味不時飄進她家,害她咳嗽、打噴嚏求償,洪姓父子辯稱社區不只他們抽菸。法官認定陳女家中菸味是洪姓父子造成,而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較住處抽菸自由重要,判決洪家不能將家中菸味飄到陳家,且洪姓父子要賠陳女購買空氣清淨機的費用和一萬元慰撫金。陳女(卅多歲)住在泰山區一棟大樓五樓,她指控洪姓父子在二○一三年十二月搬到她家樓下後,常在廁所、後陽台、室內抽菸,導致尼古丁、一氧化碳及焦油等有害物質,經由廁所公共管道等途徑侵入她家。陳女說,多次透過管委會協調,不見鄰居改善。她因吸二手菸造成咳嗽、打噴嚏、呼吸困難、神經系統及心臟循環不適,菸味還會附著衣物、毛髮,只好購買二台空氣清淨機使用,她曾兩次報警處理未能根絕,只好提告。洪家父子指出,社區抽菸人數不下一、二十人,不能將飄入陳家的菸味都認為是他們所為;且房東已在樓上樓下浴室的通風管加封,他們家的菸味應不會飄到陳女屋內。法院向大廈管委會查詢,確認陳女自二○一四年起四次向管委會反應菸味,其中一次還是在凌晨,管委會也確認洪家有人抽菸;另外,根據轄區警方紀錄,確實曾經三度前往協調糾紛。法官檢視陳女購買空氣清淨機,多次拍攝運作畫面,均見空氣品質燈號是黃燈或紅燈,認定菸害影響陳女生活,協調未果才提告;考量民眾的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確實較住處的抽菸自由重要,判決陳女勝訴。洪姓父子審理時供稱,租屋合約只到去年底,今年已搬家。如果兩人反悔不搬,只要陳女再次感覺遭受菸味侵害,可持判決至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派人了解屬實,可裁罰洪姓父子怠金三萬到卅萬,嚴重將管收(聯合報105年1月5報導:鄰居二手菸飄入家中 求償勝訴)

 

癮君子要當心了,別以為在家抽菸不受菸害防制法規範,但若在陽台、廁所抽菸,二手菸飄到其他樓層,被其他住戶檢舉,可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開罰,最高罰一萬五千元,過去台北地院曾經有判例,九樓住戶在陽台抽菸,二手菸飄到八樓,因此被判賠15000元。躲在自家廁所裡吞雲吐霧真的不會被罰嗎?別以為躲在廁所裡面抽菸沒有人會知道,像很多大樓的通風管線都是相通,只要有人聞到二手菸,你可能就會被開罰,不管你是習慣上大號抽菸,還是躲在廁所解菸癮,抽了一根又一根的菸,小心罰單找上你,因為這些菸會隨著大樓相通的管線飄散,讓其他的住戶聞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只要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禁止吸菸,如果違反公寓大廈規範,限期未改善者會被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如果住戶可以舉證受到菸害,也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另一個在住家抽菸,可能會被罰的還有陽台,過去在台北地方法院2012年時曾經有個判例,住戶在九樓陽台吸菸,二手菸侵入八樓,鄰居受不了,九樓抽菸的住戶因此被判賠一萬五千元,無菸時代來臨,公共場合多數禁菸,癮君子解菸癮除了吸菸室之外,可能要慎選場所以免被罰(東森新聞104年1月11日報導: 廁所、陽台抽菸 鄰吸到二手菸 判賠1萬5)。

【疑義】

一、拒抽二手菸是一種權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所明定之「身心健康權」,是一項全部包含在內的權利,也包含決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享有適當的衛生條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而且是權利也是自由(自由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體的權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以及不受干擾的權利),而其實現,乃要求「為全面實現健康權採取適當的法律、行政、預算、司法、促進及其他措施」(註二)。

是每個人均享有掌握自己健康的權利,自得拒抽二手菸。惟其實現,依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之規定,實有賴各級政府(含立法院)。

從而,本文建議,菸害如在公寓大廈,主管機關得否在不違反比例原則及解釋原則下,把吸菸的行為解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所稱「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據以達到保護其他住戶身心健康權及提昇居住品質呢?

如無法解釋成如此,得否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由立法院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或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之規定,把菸害行為,限定在對他人危害最小的範圍呢(例如要在家裹抽菸的人,須做某種防範措施,以防二手煙侵害他人)?

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以規約,禁止吸菸?

至於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以規約,禁止吸菸?涉及到住戶(人民)之抽菸自由,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不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之規約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限制之,以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但如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此限制,則首先遇到的,並非是合憲性的審查(規約內容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否做為釋憲客體,也大有疑義),而是民法第799-1條第3項:「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所稱「規約之內容有無顯失公平」及「請求法院撤銷有無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等問題,或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等問題(註三)。

三、鄰居二手菸飄入家中之損害賠償

另鄰居二手菸飄入家中,影響健康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意旨及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觀之,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民法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非不得認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致生損害於他人,該被害人非不得搭配民法第793條、第800-1條:「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註四)。

惟通常會遭遇到「舉證困難,無法實現其利益」之困境。本案被害人能舉證,實現其利益,實屬難得(註五)。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身心健康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14212090.pdf)。

註三:行政法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就是違法,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為是類似團體協約,其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一定就屬民法第56條第2項所稱違反法令。

註四: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亦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另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註五: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雖謂「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彭0雄前於102年11月11日買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系爭房屋,同時於同年12月間出租予被告洪0祥、洪0豐家人占有使用(承租人為洪0祥之配偶李0惠),原告則為同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因被告洪0祥及洪0豐父子自承租之日起,常在系爭房屋之浴室、後陽台、室內抽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103年5月份社區管理委員會提案單、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104年3月1日及3月2日報警處理之現場照片圖檔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1.本院依職權向凱0花0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詢結果:「二、五樓住戶(即原告)確曾反映並由大樓守衛紀錄在案(如附件二、三、四、五)。三、經查四樓(即系爭房屋)住戶家中確實有人抽菸…。四、本管委員對住戶之反應事項,均採勸導、宣導之原則,更於103年6月9日起至今,於大廳及各棟電梯之公告欄左上角長期張貼如附件一之公告…」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參照),互核後附「冠0物業(東0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員值勤日報表,其中103年3月17日記載:「住戶反應14-4F吸煙,煙味很重(家內)」、104年3月19日記載:「10:0014-5F早上報警菸味很重,請警察處理」、103年3月26日記載:「住戶反應14-4F吸煙(報警)14-5F 01:15」、103年5月14日記載:「14-5F住戶反應,14-4F住戶在洗手間抽煙,由於煙囪效應,煙味滲透到14-5F,使得14-5F住戶半夜被煙味燻醒,無法入睡,請告知14-4F住戶勿在洗手間抽煙,影響他人」等語,被告洪0祥、洪0豐確實在系爭房屋內抽菸,甚至於凌晨時間,致二手菸味飄散至原告住處之事實,確屬明確。2.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結果:「…另於103年3月19日、3月27日、104年2月26日派員查處○○區○○路000巷00號5樓鄰居抽菸案,經了解係公寓住戶抽菸所引起之口角糾紛,警方現場協助排解」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參照),足證原告確實因被告洪0祥、洪0豐於住處抽菸,且二手菸飄散至原告住處,致原告向警方報警處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因被告洪0祥、洪0豐於住處抽菸,其二手菸飄散至原告住處,原告曾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以拍攝住處裝設之HONEYWEL L空氣清淨機運作面板圖片,在操作面板空氣品質之燈號顯示均為黃燈及紅燈位置,有原告提出照片光碟圖檔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04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及第134頁參照),依上開情事,顯然原告係在同棟5樓住處聞到被告洪0祥、洪0豐於承租之系爭房屋內抽菸,甚至於半夜凌晨時段發生,而其二手菸味飄散至原告住處後,始為搜證、報警、向社區保全及管理委員會反應、提案尋求解決,對於原告之生活安寧確實已造成嚴重影響甚明。3.本院審酌被告洪0祥、洪0豐抽菸產生二手菸之頻率、時間及次數,互核原告屢次報警尋求協助解決,顯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再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若仍認後者之利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顯然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且依兩造建物為上下樓緊密相連之建物狀況,以及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應認被告洪0祥、洪0豐所為,已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甚明,此與被告2人於住處抽菸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應否受行政罰實屬二事,被告抗辯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而原告屢次報警處理後,被告2人仍執意於住處抽菸,同時其二手菸持續飄散至原告住處,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確屬重大。 (二)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詢二手菸是否對身體造成傷害乙事,經該局於104年10月16日以新北衛健字第1041960773號函稱:「有關貴院所詢問題,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菸害防制資訊網(http://tobacco,hpa.gov.tw/Show.aspx? MenuId=280)資料顯示,短期暴露於二手菸環境,會出現咳嗽、頭痛、刺激眼睛、喉嚨痛、打噴嚏、流鼻水、噁心、呼吸問題和心律不整等症狀,只要暴露於二手菸30分鐘,足以使不吸菸者血管內產生氧化壓力造成漸進式傷害,導致血管內細胞損傷、心血管硬化,增加心血管疾病罹病率;而如長期暴露,則會造成更嚴重的胸腔問題和過敏症,例如氣喘、支氣管炎和肺氣腫,還會增加心臟病和肺癌的罹患率等語(詳本院卷第142頁參照),顯見因被告洪0祥、洪0豐於系爭房屋內抽菸,且二手菸飄散至原告住處,依上開說明,確已長期對原告之健康造成損害甚明。」,惟是否違反經驗法則,值得推敲。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辨人)、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副執行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 //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免費義務法律顧問、法律 演講(請洽0916077009楊講師)。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刑事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9.台灣法律網電子書:買預售屋very易(一) (與胡綺萱合編著,100年2月) 。
2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三)、(十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7月) 。
21.輕鬆搞定公寓大廈2(與劉孟錦律師合著,100年12月書泉)。
2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五)、(十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
2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24.【新聞疑義】、【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刑事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GS803501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