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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採購問題新解2】機關要求於履約期滿後繼續履約,廠商得否拒絕?

文/楊春吉

【問題】   

採購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期滿,如機關尚未覓得後繼接管操作維護單位時,廠商應配合機關指示繼續操作維護。請問此項規定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強迫廠商辦理後續擴充之錯誤態樣?廠商得否拒絕?

【疑義】

一、政府採購法四項原則與違反四項原則之法律效果

按從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觀之,有「公益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平等原則」以及「適正裁量原則」等四項原則(以下簡稱該四項原則或法律原則);該四項原則之適用範圍,91年2月6日修正後,業從契約部分,擴大適用範圍至準備招標文件、處理廠商異議申訴、處理履約爭議等事項(註一),而且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或「辦理採購人員」,並未區分採購類別、採購金額,亦未區分機關或廠商,是該4項原則不論是採購金額大小、決標前後、機關或廠商,均有適用,招標規定及採購決定均不得違反之。

而此四項法律原則,均具有界限功能(註二)、補充功能(註三)、解釋功能(註四)、均衡功能(註五)等4項功能;其中,所謂「界限功能」,乃指依此審查,違反者,依瑕疵是否重大,決定其是否無效,以符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義;「補充功能」為未訂者或無效時,以法律原則去補充;「解釋功能」則為招標文件內容有不一致時,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無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時,則依法律原則解釋之;至於「均衡功能」,乃指不合理時,依法律原則調整之。

所以,招標規定違反法律原則之瑕疵,其法律效果,從「界限功能」及「平等原則」觀之,自應依瑕疵是否重大,決定其是否無效?瑕疵苟為重大,自應賦予自始無效之法律效果,在無從以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具體規定、民法相關具體規定為補充時,自應依「雖明定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律原則」,補充且治癒之;反之,瑕疵非屬重大,自不得賦予自始無效之法律效果,而應以其他較輕微之法律效果處理。

 

二、公平合理原則之合理性判斷

又「公平合理原則」主要在於合理性的判斷,自應綜合「工程慣例」、「圖說」、「契約條款」、「其他法令規定」等因素判斷之。

所以,在做合理性判斷時,民法第247-1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採購契約要項任意規定等相關規定,自應予考量。

惟民法第247-1條乃強制規定,非消費性之政府採購契約條款(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則須考量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有民法第247-1條各款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27-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在同時符合(一)須為契約成立後(二)須有情事變更(三)須非當時所得預料(四)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四項要件,始得為之;至於採購契約要項之任意規定(例如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則只能做為合理性判斷時之考量因素。

所以,民法第247-1條、第227-2條、採購契約要項之任意規定,雖均為在做合理性判斷時,應考量之因素,惟各條款之法律效果,則大有不同,也應注意。

換言之,僅違反採購契約要項之任意規定,尚不得逕謂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仍應綜合其他因素判斷之;但若有民法第247-1條各款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該部分約定可謂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而且瑕疵重大,應無效(法定效果也是無效);至於同時符合(一)須為契約成立後(二)須有情事變更(三)須非當時所得預料(四)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四項要件,縱使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因「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乃屬可預見(實務上,此乃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與情事變更原則,最大的差異),自不包含「非當時所得預料」者,苟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發生」,而且同時符合其他三項要件,當事人自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始符「公平合理原則」。

 

三、本案機關得要求廠商,於履約期滿後繼續履約,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強迫廠商辦理後續擴充之錯誤態樣?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者,須同時符合(一)須為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二)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其中之一(三)後續擴充期間、金額或數量之上限,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所明定之「公平合理原則」等三項要件,始得為之。

至於本案機關要求廠商,於履約期滿後繼續履約,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所稱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尚屬有別,尚難以「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強迫廠商辦理後續擴充之錯誤態樣」來論斷。

但可問的是,本案機關得要求廠商,於履約期滿後繼續履約,是否符「公平合理原則」?廠商得否拒絕?

 

四、本案機關得要求廠商,於履約期滿後繼續履約,是否符「公平合理原則」? 廠商得否拒絕?

就此,則須依「履約期滿後,繼續履約期間之多寡」、「履約期滿後繼續履約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履約期滿後繼續履約之報酬或價金給付數額與方式」及相關規定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註解】

註一: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6條修正理由參照。

註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

註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辨人)、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副執行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 //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免費義務法律顧問、法律 演講(請洽0916077009楊講師)。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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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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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刑事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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