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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楊春吉 胡綺萱

【問題】

授權人員可以決定最有利標嗎?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不像其他法條有提及授權人員。

【解析】

按有關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之規定,92年5月7日修正前,係規定於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採總評分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分,以總評分最高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分,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編者所加)最優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總評分最高者為最有利標。」,在92年5月7日修正時,始移列為第12條:「採總評分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分,以總評分最高,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分,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編者所加)最優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總評分最高,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並配合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修正,以資明確(http://www.pcc.gov.tw/pccap2/TMPLfronted/ChtIndex.do?site=002/ 子法及相關規定/正式通過子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92/05/07修正) (doc) │(pdf) )。

又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第八七○○一○五七四○號令制定公布時,早就規定「……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編者所加)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針對採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之情形,加以詳細規定,俾資明確。由於最有利標之制度為一項新措施,作業較為複雜,故於第三項規定須先報上級機關核准,第四項規定其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http://www.pcc.gov.tw/pccap2/TMPLfronted/ChtIndex.do?site=002/政府採購法)。

可見,92年5月7日修正前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規定,係與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所定者不符的,爰配合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之。

至於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為何如此規定,其立法理由,並未提及。惟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即如此規定,辦理採購人員即應依法為之,此有採購倫理準則第「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可稽。換言之,機關首長之授權人員不可以決定最有利標。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副執行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免費義務法律顧問、法律演講(請洽0916077009楊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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