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587】維冠倒塌之民事責任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新聞】

 黑心建商謀財害命,去死吧!台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上周六在強震中倒塌,至今有41人罹難、103人失聯,外界質疑是豆腐渣工程,台南地檢署調查發現大樓樑柱接頭箍筋數量偷工減料,竟少了50%之多,影響耐震,前天傳喚起造的維冠建設負責人林明輝和兩名建築師。林到案後否認偷工減料,檢方認為其說詞避重就輕,昨依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聲押,晚間法官裁定林及建築師張魁寶、鄭進貴羈押禁見。台南震災截至昨晚,已造成43死,其中41人是維冠金龍住戶,且有13名是未滿10歲幼童,包括3名未滿1歲的嬰兒。當地房仲表示,維冠金龍附近有許多商家和兩所國小,且離中山高匝道不遠,生活機能齊備,房價又比市場便宜1、2成,吸引許多年輕首購家庭入住,但施工品質很差,不料這回傷亡慘重。維冠建設在1992年推出「維冠金龍」建案,1994年完工交屋,該大樓上周六凌晨3時57分倒塌,當天台南地檢署檢察長張文政就指派檢肅黑金專組主任江孟芝,率3名檢察官及多名具有土木工程專長的事務官組成專案小組。檢方先向台南市工務局調取大樓設計及結構圖,尋找21年前維冠金龍大樓的營造資料。檢方擔心林明輝(64歲)逃逸,請警調掌握林的行蹤,確認他待在台南市東區住家。地震發生後,許多維冠舊員工爆料,檢警調傳喚十多人,相關證人均把矛頭指向當年維冠建設的建築師張魁寶、鄭進貴,檢方認為事證明確,前天下午傳喚林明輝等三人到案。林明輝到案後頻以「忘記了」、「當年不是我負責第一線施工」為由,未交代營造細節。檢方昨發動二度搜索查扣證據。事務官也隨土木技師進入大樓鑽探、採樣。檢方發現,維冠金龍大樓並非由簽證建築師張魁寶設計,張違反法規借牌給他人申請建照,且該大樓的結構計算書與配筋詳圖明顯不符,並沒有依照結構計算書結論繪製鋼筋施工圖,一至五樓樑柱接頭箍筋的數量竟然比結構計算書少了50%,導致樑柱接頭強度嚴重不足,影響耐震能力,對大樓整體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所以完工後無法承受五級震度而倒塌。法官昨晚裁定羈押理由也指,大樓東側1到5樓樑柱接頭箍筋數量減少、變細,現場採樣3樓大樑,主筋彎鉤長度不足;現場樑柱斷裂倒塌,相鄰鋼筋續接未有錯開,顯見大樓確有施工缺失。對於大樓監造人林明輝的建築師是否為「借牌」給維冠建設,及林明輝當時是否實際到工地現場監工,被告三人說法不同。檢方掌握證人供稱,林明輝就是向營造商借牌興建維冠金龍大樓。法官表示,建築師張魁寶及鄭進貴在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有明顯串供舉動,因此也羈押禁見。維冠大樓張姓住戶昨痛罵,從外地搬來台南工作才幾年,本想有個遮風避雨的小窩,「沒想到一震就倒,根本就是軟腳樓,還害那麼多鄰居喪命,這種謀財害命的建商一定要抓起來關!」太平洋房屋永大旗艦加盟店店長陳忠信說,維冠金龍若附裝潢每坪開價11萬至12萬元,有很多法拍屋,最便宜1戶只要100萬元,但大樓的公共設施、地下室都沒做好,除非客戶要求,他根本不會主動帶看。親人仍失聯的家屬們昨早到場等候,臉上布滿了難過、悲憤和茫然的神情。馬英九總統昨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罕見針對偵辦個案表示,維冠金龍大樓發完建照後才發生921大地震,為什麼921沒事,這次會有事?檢方已在調查,有沒有偷工減料一定要確實掌握,向民眾完整交代。行政院副院長杜紫軍也說:「如涉案情形嚴重,請檢方採取必要作為」,考量是否對涉案人財產採取保全措施。檢方目前已清查林明輝等的財產資料,若有犯罪所得就直接查扣;若屬涉案人私人財產,也將聯繫相關單位聲請假扣押,以利後續訴訟賠償。律師許世烜說,建商可能因樑柱箍筋綁紮不確實釀災,涉犯《刑法》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最高可處3年徒刑,不過本案已過10年追溯期,無法追究建商刑責;但《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沒有追溯期問題,最重可判刑5年(蘋果日報105年2月10日報導:維冠箍筋少一半 不耐震 死傷逾百 惡建商收押)。

【疑義】

法律依據

(一)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買賣標的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所定物之瑕疵者,除「買受人有民法第355條所定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或「符合民法第356條所定者」外,買受人雖得以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註一)。

惟民法第365條係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是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7條、第216條也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又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亦云「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此觀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則行為人應盡之注意程度,以該法律所規範者為限。查系爭大樓興建期間,有未按設計圖說施工及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配筋之瑕疵,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依證人楊0頂於刑案中證述,其因系爭大樓A、B棟挑高,就該二棟設計之耐震強度比法規規定之標準為高,提高百分之三十幾,用K=1設計比較堅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三頁反面,卷(三)第七四頁,卷(九)第一○四頁)。且證人郭0章於刑案中證稱:要知道施工瑕疵對系爭大樓結構強度之影響程度,需經過結構計算始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二四四頁)。參以工程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函件亦記載: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興大學兩份鑑定報告均未依當時建築構造現況做結構物性能詳細評估,無法認定該結構體可承受多少地震力,亦即無法判定該項違背建築術成規是否會導致建築物倒塌等語(見原審卷(六)第六七頁反面)。果爾,系爭大樓A、B棟建物之設計耐震強度原較法規規範為高,雖施工有瑕疵,然是否減損系爭大樓之耐震能力,使之成為不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耐震強度?並導致於九二一地震中崩塌?均有未明。原審未遑查明,逕以系爭大樓有施工瑕疵,即認該瑕疵與系爭大樓因九二一地震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崑0公司、正0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林0弘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進而謂崑0公司等五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已嫌速斷。其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崑0公司,並無營造商資格,向正0公司商借營造業牌照,自行興建系爭大樓,正0公司擔任名義承造人。崑0公司之董事為楊0香、黃0珍,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為余0秀、王0庭,正0公司之董事為張0和等二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陳0修自陳:借牌之事由伊與陳0墮決定後,再由崑0公司之工務經理王0庭與正0公司之人員談借牌細節,並訂立工程合約,以便向國稅局申報稅捐,嗣由崑0公司計價驗收,開立傳票,連同款項入正0公司帳戶,然後正0公司開立支票交付廠商等情,與陳0墮及證人即崑0公司之負責人陳0所述一致(見原審卷(三)第七一頁反面,卷(九)第十八、五一頁反面)。陳0墮亦陳述崑0公司向正0公司借牌,係經由股東會之決議,且於刑案中提出訴狀記載:系爭大樓全部共一百九十五戶,工程造價及土地價款等牽涉之價款十分龐大,工程之興建可謂業務十分龐雜,千頭萬緒云云(原審卷(九)第五一頁,一審卷(三)第二八一頁反面)。可見崑0公司於股東會決議向正0公司借牌後,由副總經理王0庭處理後續正0公司為名義承造人之事務,即每期工程計價驗收後,開立傳票並將款項給付正0公司,再由正0公司開具支票交付廠商,系爭大樓多達十七棟建物,事務龐雜,總經理余0秀及董事楊0香、黃0珍均須依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另正0公司未實際承造系爭大樓,竟有崑堡公司款項入戶,並開立支票交付廠商,及向國稅局申報承造房屋之稅捐等事務,董事張0和等二人須造具記載上開事項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似此情形,能否謂楊0香等四人及張0和等二人未參與崑0公司、正0公司借牌興建系爭大樓之業務,自非無疑。駱0潭等人主張:崑0公司以借牌方式從事國宅營造業務,攸關營運之重大決策事項,楊0香等四人如何諉為不知。張0和等二人知悉借牌違法,未加阻止,對於正0公司業務之執行,難辭其咎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三七六頁,卷(三)第二一九頁,原審卷(一)第二三三頁反面,卷(七)第六四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細究,徒以王0庭受僱完成崑堡公司之工作,余0秀及黃0珍僅負責代書事務,楊0香未參與股東會,駱0潭等人未舉證,即認楊0香等四人及張0和等二人未參與該二公司間之借牌事務,無須就系爭大樓倒塌造成駱0潭等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無可議。復查,原審將台灣土地銀行免除駱0潭等人之貸款金額自渠等主張建物重置費用之損害中予以扣除,並未說明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倘系爭大樓建竣現況之耐震能力不符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崑0公司、正0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者,依陳0修、陳0墮一致陳述:一開始係用三0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0公司)名義,向正0公司借牌,但三0公司沒有業績,不能申請國宅興建,後來去買一個崑0公司,以申請興建國宅等語(見原審卷(九)第十八、五一頁),可見上開二公司初始即以借牌違法輕忽住宅安全之心態建屋。又駱0潭等人主張:陳0墮、楊0香、黃0珍、余0秀自八十年起,陸續設立三0公司、崑0公司、百0龍建設有限公司、泰0建設有限公司、郡0建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同,數年旋即解散,為坊間之一案公司,明顯係脫免法律所應負之出賣人對買受人之相關責任,惡意甚為明顯云云,並有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見一審卷(二)第一六八、三四五至三六四頁,原審卷(九)第二七○、二七一頁)。且系爭大樓塌陷遭拆除,受影響戶數多達一百九十五戶。凡此攸關崑0公司、正0公司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之效果,原審俱未審酌,僅以崑0公司、正0公司負推定過失責任,懲罰性賠償金非在增加消費者之受償金額,遽認損害額○.五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為當,而駁回駱0潭等人此部分其餘請求即附表甲「(二)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並有疏略。……」。

綜上

(一)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因維冠(出賣人)與買受人間的買賣,交屋早逾五年,縱使買受人主張維冠(出賣人)應付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維冠(出賣人)也可主張,此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經過五年而消滅。

 

(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惟本案報導如屬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註二),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以本案受害人及其家屬,非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7條、第216條等相關規定前開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求償之。

(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可省訴訟規費,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之規定,除「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外,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之,如未起訴,自不得為之。

三、仲介或前手之民事責任

至於仲介或前手之民事責任,則須依個案客觀事實、契約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定之。

後手向前手請求之法律依據,即前開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

向仲介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6條:「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相關規定。

【註解】

註一: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3號等民事判決參照。

註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 1428 號判例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辨人)、定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專業顧問、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副執行 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免費義務法律顧問、法律 演講(請洽0916077009楊講師)。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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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刑事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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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五)、(十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
2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24.【新聞疑義】、【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刑事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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