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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586】大潤發,過期品當贈品?

文/楊春吉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新聞】

大潤發中和店有小熊餅乾買一送一的組合優惠,卻遭消費者發現,贈品竟已過期十二天。對此,大潤發坦承疏失,承諾會再加強員工教育訓練。新北吳先生說,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他到大潤發中和店購物,促銷區有小熊餅乾抹茶口味買一送一活動,兩盒售價九十八元,讓他相當心動,但檢查商品有效期限時,卻發現贈品的效期只到二○一六年一月六日,已逾期十二天,且現場有超過五盒商品都已過期,嚇得不敢買。對此,大潤發公關曾文琪表示,當日上午工作人員也有發現促銷區架上有過期商品,已下架,會再加強員工訓練。新北市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科長劉君豪表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超過有效日期的商品不得販賣或當作贈品贈送給消費者,賣場已違法,須限期改善,否則可處六萬元以上、兩億元以下罰鍰(蘋果日報105年2月8日報導:賣場餅乾促銷 過期品竟當贈品)。

【疑義】

一、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不得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是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販賣或公開陳列:違反者,則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註一)。

二、大潤發賣場餅乾之促銷過期品,雖係贈品,而不須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因係因贈與人(大潤發賣場)故意不告知贈品是過期品,對於受贈人因瑕疵(過期)所生之損害,仍負賠償之義務

按買賣標的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所定物之瑕疵者,除「買受人有民法第355條所定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或「符合民法第356條所定者」外,買受人雖得以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註二)。

惟如非買賣,而是贈與,自不得依前開規定為之。贈與物如有瑕疵,受贈人只能依民法第411條:「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但書之規定為之。

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判決亦云「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四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為兩造所不爭並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楊梅鎮○○○段七六八-四七地號土地為社區公園,該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為訴外人張0俗所有,又該土地現為社區公園等事實觀之,該土地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而為贈與之標的,縱令該贈與之標的有物或權利之瑕疵,且為贈與人之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之情事,依上開說明,究屬被上訴人對於為受贈人之上訴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已,並無贈與契約之解除權。茲該土地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縱令其有物或權利之瑕疵,上訴人亦無從據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大潤發賣場餅乾之促銷過期品,雖係贈品,而不須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因係因贈與人(大潤發賣場)故意不告知贈品是過期品,對於受贈人因瑕疵(過期)所生之損害,仍負賠償之義務。               

【註解】

註一:請參【新聞疑義1577】噁!超商有老鼠(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22293&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35365)。

註二: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3號等民事判決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辨人)、定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專業顧問、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副執行 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免費義務法律顧問、法律 演講(請洽0916077009楊講師)。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刑事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9.台灣法律網電子書:買預售屋very易(一) (與胡綺萱合編著,100年2月) 。
2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三)、(十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7月) 。
21.輕鬆搞定公寓大廈2(與劉孟錦律師合著,100年12月書泉)。
2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五)、(十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
2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24.【新聞疑義】、【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刑事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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