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新聞疑義1577】噁!超商有老鼠

文/楊春吉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新聞】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中壢文中店遭投訴,店內有隻老鼠爬上店內用餐區座椅及陳列麵包的貨架上,消費者直呼太噁!對此,全家便利商店表示,已立即消毒店內環境,會加強清潔保養頻率。桃園衛生局表示,業者須限期改善。桃園宋先生說,本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他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文中店買完微波食品後,坐在戶外用餐區用餐,竟從透明落地窗看見店內有一隻老鼠跑來跑去,爬上店內用餐區的座椅,還爬上陳列麵包的貨架,老鼠在店內玩耍、跑動超過二十分鐘,讓他相當傻眼,直呼「有夠噁心!」對此,全家便利商店表示,中壢文中店位置在郊區,鄰近豬圈、雞舍與農地,研判老鼠是從戶外跑進店內,已立即消毒店內環境,會加強清潔保養頻率,並巡視店內屋況,確認老鼠不會再進入。桃園市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科長關百娟表示,店內出現老鼠,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業者應加強自主管理及落實病媒防制措施,須限期改善,若屆時仍未改,可處六萬元以上、兩億元以下罰鍰 (蘋果日報105年1月27日報導:噁 超商有老鼠 用餐區趴趴走)。

【疑義】

一、       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販賣或公開陳列;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違反「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者,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時,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鍰;違反「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販賣或公開陳列」者,也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鍰。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也分別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是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販賣或公開陳列;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違反「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者,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時,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鍰;違反「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販賣或公開陳列」者,也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鍰。

二、本案如有違反餐飲服務之附隨義務而致生損害,也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按從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有無支付對價,尚非決定消費者與否之因素。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查被上訴人係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者,為達到餐飲服務之目的,應提供合乎安全、衛生之場所,此為餐飲服務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之嘉義市垂楊店之目的,係欲與學生一同進餐,討論問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以消費之目的而接受被上訴人嘉義市垂楊店之服務,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無疑,其可合理預期企業經營者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飲食及符合安全之用餐消費空間。次按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嘉義市垂楊店點餐櫃檯前地板殘留米黃色濃湯,顏色與地板相近致難以查覺,致踩到地板上之濃湯後滑倒造成骨折傷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之事實負証明之責。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與其同赴該店擬用餐之証人陳0安。惟查陳0安於事故發生時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當庭以黑色簽字筆圈起標記處共有二處,其中一處貼近上訴人右小腿,雖可辨識出地板上留有漬痕,惟該漬痕上面及四周附近,並無如同上訴人所稱留有濃湯類之殘留物,反而僅似滲入地板尚未完全乾涸的水漬痕跡,且面積尚不及上訴人腳掌之一半。則證人陳0安雖證稱點餐櫃檯前有玉米濃湯殘留物等語,然經比對現場照片後,其所為上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嘉義市垂楊店員工張0鵬、張0儀之證述及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其在客坐等候區等學生(即証人陳0安)時,被上訴人之員工確曾進行拖地工作,並擺放小心地滑之標誌。故上訴人原即應注意行進安全,且其本身長期受左膝痛,身體微胖,行動不便,當天腳穿夾腳拖,更應於進行點餐行進間戒慎恐懼,乃竟捨此不為,仍邊與他人談話,邊走向櫃檯,因而滑倒受骨折之傷害,實難辭其責。而上訴人主張,因地板殘留濕滑濃湯致其跌倒,又難採信,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陳0安於事故發生時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貼近上訴人右小腿,可辨識出地板上留有漬痕,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證人張0鵬、張0儀又分別證述:因用拖把拖地,有沾到水,故地板顏色較深;拖地之前先放小心地滑之警告標示。等到地乾之後才會將警告標示收起。上訴人滑倒時,警告標示尚未收起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四、八六頁)。顯見上訴人滑倒時,地板尚未全乾。縱令該漬痕係滲入地板尚未完全乾涸之水漬痕跡。然衡諸經驗法則,於供行走之地板上殘留污漬之情形,通常降低物理上摩擦力,使行走其上較易滑倒,原審未遑審認該漬痕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與上訴人之跌倒具有因果關係,竟以上訴人未能證明點餐櫃檯前地板殘留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濃湯類之殘留物,其亦已知被上訴人曾進行拖地工作,並擺放小心地滑之標誌,且其本身長期左膝痛、身體微胖、行動不便、腳穿夾腳拖、邊走邊談等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註一)之意旨觀之,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者,為達到餐飲服務之目的,應提供合乎安全、衛生之場所,此為餐飲服務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也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本案如有違反餐飲服務之附隨義務而致生損害,也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註解】

註一:其他相關判決,可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判決:「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課予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係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 在訴訟上應由消費者先舉證其所受之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始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須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開設連鎖速食店之餐飲業者,在各門市提供餐飲服務,則被上訴人自應對其所提供之餐飲及門市各項安全設施詳加注意、維護,以確保消費者消費時之衛生安全無虞。上訴人指稱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館前路門市部有樓梯地面濕滑未設警告標示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舉證人高0黛、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0佳均到庭證稱:事發當日並未下雨,且該門市之地板並未有打翻飲料之水漬未及清理或拖地未乾等情在卷(見一審卷二六○頁、二六七頁),至證人高0黛雖稱當日並未注意樓梯地面是否潮濕,但其腳底感覺地板濕滑等語,惟證人高0黛既係上訴人之好友,其主觀上之感覺尚不足以遽為認定地面確有潮濕之唯一證據,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上訴人前開館前門市部當日之樓梯地板並無因天雨、水漬殘留、或拖地未乾而造成地面潮濕之可能,應堪認定。則上訴人自上開市部往地下室之樓梯上摔下,顯非因該樓梯地面濕滑所致,且被上訴人未在該乾燥之樓梯上放置警告標示,亦難指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前開館前門市部樓梯地板濕滑而跌倒云云,即非有據。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上開門市部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未設置扶手俾供攙扶,亦屬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一節,查事發當時該樓梯未有扶手一事,被上訴人辯稱:伊前開門市部於營業之始,即於事發地點之樓梯設置有樓梯扶手,並非未設置,惟該樓梯第一段之舊有扶手於事發前一、二天適因長期使用造成鬆動而予以拆下正重新訂製僱工待修中,且該樓梯二側均有壁體可供扶靠,雙手不用伸直即可碰到兩邊牆壁,且樓梯每階均設有防滑條,安全無虞,上訴人之摔倒與伊之安全設施無關,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該樓梯第一段之階梯計有九階,下有平台,再左轉一百八十度為第二段樓梯分八階,該樓梯二側寬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測量結果為一百十公分,其寬僅容二人並肩而行,每個樓梯階亦均設有防滑條之設置,每階高度約十五公分、踏面約二十六公分,斜度適中並不陡峭亦不狹窄,樓梯每段均設有扶手(第一段已更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陳報狀及現場彩色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五八頁至一六五頁、一六八頁至一七七頁),且證人即事發時任被上訴人公司館前店督導之羅0軒證稱:前開門市部一樓是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地下室是承租的,八十六年簽訂租約時樓梯間第一、二段階梯均設有扶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之前二、三天我們巡店時發現扶手鬆動搖晃,認為有危險,通知店裡聯絡維修廠商維修,我們有通知廠商去刻警告標誌,::後來我星期一(事發後二天)來巡店時,警告標誌已經貼在牆壁上了等語在卷,另證人即事發時任被上訴人上開門市部副理之樊0正亦證稱;地下室樓梯間第一段階梯扶手是在星期六事發前一天星期五拆除的,是督導通知我們待修後就拆除了,一個星期後才裝修好,因為廠商沒空,又逢星期假日,警告標誌星期一就貼上去了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六○頁至一六三頁)。準此以觀,該樓梯既均裝有扶手,且其第一段之扶手雖於事發當時因鬆動拆下待修中,惟該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既已設有防滑條,樓梯之牆壁二側寬僅一百十公分,兩側復有牆壁足資扶靠,且該第一段之樓梯共僅九階,每階高度約十五公分、踏面深約二十六公分,斜度適中並不狹窄或陡峭,客觀上實難認該樓梯之設置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足見上訴人之摔倒應係個人之因素(如只顧與友人交談不慎踩空而摔倒、或下樓梯時未注視樓梯眼望他處等)所致,要與被上訴人之安全設備或舊有扶手正拆下重新訂製待修中無關。」。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辨人)、定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專業顧問、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副執行 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免費義務法律顧問、法律 演講(請洽0916077009楊講師)。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刑事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9.台灣法律網電子書:買預售屋very易(一) (與胡綺萱合編著,100年2月) 。
2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三)、(十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7月) 。
21.輕鬆搞定公寓大廈2(與劉孟錦律師合著,100年12月書泉)。
2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五)、(十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
2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24.【新聞疑義】、【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刑事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GS803501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