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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574】買鑽1小時反悔,退貨遭拒!

文/楊春吉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新聞】

廖姓男子前年十月間,到知名鑽石商戴比爾斯De Beers集團旗下的港商愛而喜AMC桃園中壢店,付近八萬元簽約購買一只鑽戒打算送人,但因還沒選妥戒台,他沒取走鑽石就先離開,一個小時後折回店裡表示因「個人因素」,想取消交易退錢遭拒,廖男打官司要店家返還款項,但桃園地院判廖男敗訴。判決指出,廖男的個人因素是指「需要鑽戒的時間已延後」,要求店家退錢,但店家認為,廖男為挑鑽石來過好幾次,最後慎重決定買下該只近八萬元的鑽戒,並非倉促交易,且店員有告知不能退貨,因此無法取消交易退錢。法官依據雙方交易契約,載明「不接受退換貨」,且廖男是到店裡交易,並非網購等,不適用《消保法》的七天猶豫期,判他敗訴,但全案仍可上訴。記者昨無法聯繫廖男,店方則不願回應此消費糾紛,因此未能確認廖男交易的鑽石幾克拉、是否用於求婚等細節。行政院消保官王德明表示,如屬網購、郵購或登門推銷,才享有《消保法》規定,從消費者收到商品起算、無須任何理由可七天內退貨,其他可退貨情形,多是因為商品有瑕疵,例如買一克拉鑽石,發現只有零點七克拉等。另律師提醒,雖許多大賣場都接受「買錯了」等個人因素,無條件退換貨,但坊間店家不見得如此,民眾消費前要問清楚,如交易涉及簽約,也要留意有無退換貨條款(蘋果日報105年1月25日報導:買鑽1小時反悔 退貨遭拒)

【疑義】

一、七天猶豫期之主張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是如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消費者自不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七天猶豫期。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因本案廖男是到店裡交易,確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自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七天猶豫期。

二、意思表示之撤銷

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分別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是表意人擬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之規定,在民法第90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或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所定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須符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或「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其中之一者,始得為之。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因本案廖男是到店裡交易,而且係直接對話,應無「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之情形。至於有無其他二項之情形,因本案報導內容不明(本案報導內容僅云,店家認為,廖男為挑鑽石來過好幾次,最後慎重決定買下該只近八萬元的鑽戒,並非倉促交易,且店員有告知不能退貨),復又查不到相關判決,致無法判斷之。

三、「需要鑽戒的時間已延後」之主張

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亦云「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本案廖男雖主張「需要鑽戒的時間已延後」,惟因本案報導內容不明,復又查不到相關判決,本案廖男得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之?亦無法判斷之。

當然,民事要勝訴,也要記得「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http://www.peopo.org/news/96805 )」此句千古名言。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辨人)、定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專業顧問、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副執行 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免費義務法律顧問、法律 演講(請洽0916077009楊講師)。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刑事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9.台灣法律網電子書:買預售屋very易(一) (與胡綺萱合編著,100年2月) 。
2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三)、(十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7月) 。
21.輕鬆搞定公寓大廈2(與劉孟錦律師合著,100年12月書泉)。
2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五)、(十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
2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24.【新聞疑義】、【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刑事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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