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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572】購烏魚子,重量縮水,怎麼辦?

文/楊春吉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新聞】

有消費者在元旦向森森購物台購買標榜四兩重的烏魚子,準備送禮,一月九日收到貨,覺得和電視上所展示相差很多,實際以電子秤量測發現到貨商品皆斤兩不足,總重短少百分之十,直呼受騙。對此,森森購物坦承,廠商出貨有瑕疵,已致歉退貨。消保官指出,業者出貨斤兩不足,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消費者可要求補足、退差價或退換貨。投訴組郭先生表示,一月二日在森森購物看到節目促銷雲林烏魚子,有每副重三兩及四兩兩款,四兩重的看起來很大,品項佳,他即將赴日訪友,很適合送禮,節目推出一份六副二十四兩共一斤半優惠組,他過去做小吃生意,知道四兩重等於一百五十公克,換算組合總重九百公克,二千九百八十元還算實惠,遂訂購一份。不過郭先生說,一月九日到貨察看時發現烏魚子很小,不像節目中又大又漂亮,自行以電子秤量測,發現六副都不足重,最輕的才一百三十公克,六副總重約八百一十公克,較應有足重九百公克,少了九十公克,足足短少一成,換算起來他多支付了二百九十八元,直呼:「太離譜了!」他痛批業者不實,不知情、沒有實際量測的消費者,恐吃悶虧。森森購物表示,十天滿意鑑賞期內消費者都享退換貨服務,接到記者通知後,隔天已完成退貨,對廠商出貨瑕疵,表示歉意。出貨廠商口福國際漁產品公司負責人曾煥佾表示,經回收產品秤重,確實有不足重的問題,坦承是員工包裝出貨的疏忽。高雄市衛生局食品衛生科股長陳月寶表示,業者在節目中稱每副四兩重,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標準,重量一百至二百公克的商品,容許負誤差為百分之四點五,一百五十公克的允許負誤差是六點七五公克;五百至一千公克,容許負誤差為十五公克。高雄市消費者保護室主任殷茂乾表示,重量短少百分之十,絕對不合理,消費者可以手機、市話直撥一九五○申訴(蘋果日報105年1月22日報導:購物台烏魚子 重量縮水1成)

【疑義】

一、標榜四兩重的烏魚子,竟短少百分之十,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物之瑕疵,除「買受人有民法第355條所定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或「符合民法第356條所定者」外,本案買受人自得以民法第359條、第365條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按買賣標的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所定物之瑕疵者,除「買受人有民法第355條所定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或「符合民法第356條所定者」外,買受人自得以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註一)。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標榜四兩重的烏魚子,竟短少百分之十,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物之瑕疵,除「買受人有民法第355條所定知其瑕疵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或「符合民法第356條所定者」外,本案買受人自得以民法第359條、第365條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二、如未逾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第六點規定之標準,或得認為「係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無關重要者,而不得視為物之瑕疵」或「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減少價金」

另我國定有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註二),其中第六點雖定有「內容淨量容許負誤差」,惟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也非效力規定,最多僅得做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或「民法第354條第1項無關重要者」之判斷標準之一。

換言之,如未逾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第六點規定之標準,或得認為「係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無關重要者,而不得視為物之瑕疵」或「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減少價金」。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註二: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070021002200-0801114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辨人)、定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專業顧問、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副執行 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免費義務法律顧問、法律 演講(請洽0916077009楊講師)。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刑事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9.台灣法律網電子書:買預售屋very易(一) (與胡綺萱合編著,100年2月) 。
2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三)、(十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7月) 。
21.輕鬆搞定公寓大廈2(與劉孟錦律師合著,100年12月書泉)。
2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五)、(十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
2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24.【新聞疑義】、【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刑事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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