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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最新相關判決:合建契約之定性、拒絕給付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分割契約及於受讓人之效力、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與誠信原則、契約承擔與債權讓與】

文/楊春吉

一、合建契約之定性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民事判決:「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又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爭議事件,系爭契約究應如何定性?涉及法律規定之適用,法官應諭知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如有不完足者,應先行闡明再本於法律上之確信以為定性,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由莊 提供土地,上訴人負責系爭房屋之興建,房屋建造完成,各取得分配之房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房屋坐落之基地於興建完成後究約定如何分配?興建之始係約定以何人為房屋之起造人等契約內容要素?原審俱未予認定,則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為互易或合夥或單純之承攬或其他種類之契約?尚有未明,致影響系爭事件究應適用何種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判斷。原審未遑詳求審認,逕謂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交屋及損害賠償,自嫌疏略。」。

 

二、拒絕給付尾款之同時履行抗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又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基於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另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而非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初與系爭土地之瑕疵係成立於何時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確認水溝、駁坎係位於系爭土地界址內,而致可使用之面積減少,係屬瑕疵,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暫緩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再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點交之行為,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分割契約及於受讓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之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割契約雖為債權契約,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第三人明示受該分割契約拘束者,尤應繼受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查乙○○等六人提出證明書、同意書主張受讓前已知悉原共有人所定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並願依協議之內容分割土地;庚○○就伊、己○○及張0藝等六人繼承取得張秋鏞應有部分

,亦表明願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四、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與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民事判決:「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契約價金係包括設備租賃(含保養維護)三千三百萬元及耗材Tube二百五十萬元/個,Detector三百萬元/個」,為原審所認定。而Tube需兩個,故三項總價為四千一百萬元。又投標標價清單明細表附註載明「總標價之金額應為第一至五○項之總額扣除第五十一項殘值之結果。第五十一項殘值之金額應大於第一至四十七項總額之百分之十;否則為無效標」;而明細表分別記載第一至四十七項及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項,為兩大類別,前四十七項為機器設備,故有所謂殘值(第五十一項),第四十八項為保養維護費用,第四十九、五十項為系爭耗材,其記載與契約價金分為設備租賃(含保養維護)、耗材二項似相吻合(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一審卷第四七至四八頁)。系爭耗材既列明於總價四千一百萬元中,則原審認系爭耗材之費用應包括在設備租賃三千三百萬元價款中,與卷證資料是否相符?已滋疑義。次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就系爭耗材,負保固三年責任,是在保固三年期滿後,若有更換系爭耗材二項耗材,被上訴人始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更換系爭耗材之費用。則系爭耗材於租賃期間即非必損害,無損害即無該項支出,再者,被上訴人並未保留未來向上訴人增購之權利,即令系爭耗材確於租賃期間損壞,被上訴人亦無須向上訴人採購該項耗材,則所謂之決標之金額係何所指?依原審之解釋,是否發生決標方式無法真實評斷投標金額高低之情形?亦值研求。原審逕以上述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契約承擔與債權讓與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著有判例。當事人間究係單純讓與債權或為契約承擔?乃事實問題而屬辯論主義之範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苟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訴訟上自認,而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法院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予以闡明,在自認人依法撤銷其自認表示之前,法院尚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查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讓與未經H公司同意,對H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係自鼎0公司受讓整個契約,乃受讓整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似已自認上訴人所抗辯契約讓與(即契約承擔)之事實。雖該自認事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之記載文義不符(見一審卷第一○九頁),致生陳述不明瞭之疑義,而有依法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要,惟原審在未經闡明且未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自認之情況下,逕認鼎明公司僅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非由被上訴人一併承擔交付貨物義務,即有違背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有可議。而鼎0公司與H公司間究為單純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攸關被上訴人已否合法受讓並得行使系爭貨款債權,該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辨人)、定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專業顧問、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副執行 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免費義務法律顧問、法律 演講(請洽0916077009楊講師)。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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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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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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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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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五)、(十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
2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24.【新聞疑義】、【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刑事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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