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楊春吉(故鄉)

【新聞

台北市李姓男子買下花蓮縣一處有魚池的法拍地,不滿原地主占著魚池,提起訴訟。最高法院判決原地主須「撈魚還地」確定。根據判決書指出,李姓男子於民國95年間看中花蓮縣吉安鄉一處法拍地,雖然拍賣公告上註明「土地上有漁池,未在拍賣之列,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但他認為此魚池並非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沒有法定地上權,不會妨害他取得土地的使用權,因此仍參與投標,購得土地。不料,多數土地完成點交程序後,原地主陳姓男子竟拒絕交付魚池所屬的土地,李男因此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陳男主張,魚池是具有獨立使用及經濟價值的不動產,拍賣公告上註明「土地上有漁池,未在拍賣之列,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意指李男標購土地時,是不含魚池在內的。最高法院維持前審認定指出,魚池周圍以石塊推砌,客觀上顯然不能與土地分離,魚池已成為土地的重要成分,判決陳男須將魚池內的水抽乾,撈出魚類及水產後,返還李男土地,全案定讞 (中央社103年2月26日報導: 法拍地有魚池 判地主撈魚還地)

【疑義

按本案拍賣公告上即註明「土地上有漁池,未在拍賣之列,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其意當應指李男標購之土地,是不含魚池的

又民法第66條第2項固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惟本案漁池(魚池周圍以石塊推砌,客觀上顯然不能與土地分離),並非不動產之出產物,自無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反而應從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之意旨來思考,即本案漁池(魚池周圍以石塊推砌,客觀上顯然不能與土地分離)係附合於該土地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而有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第816條:「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之適用。

換言之,本案漁池(魚池周圍以石塊推砌,客觀上顯然不能與土地分離)即非李男所標購,雖因附合於該土地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李男),取得本案漁池(不含池水魚類及水產)之所有權,惟本案陳男如受有損害,非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楊春吉(故鄉)

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副執行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免費義務法律顧問、法律演講(請洽0916077009楊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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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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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輕鬆搞定公寓大廈2(與劉孟錦律師合著,100年12月書泉)。
2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五)、(十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
2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24.【新聞疑義】、【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刑事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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