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文/楊春吉(故鄉)


【新聞】



勞委會昨通過「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除明確定義派遣公司、要派公司(用人單位)和派遣勞工間的三方關係,也負面表列禁用派遣的七種職類,其他職類使用上限則不得逾占雇用總人數的百分之三,派遣工和一般員工還須「同工同酬」,派遣工若在同個要派單位工作超過一年,有權要求轉為正式員工,但未訂罰則。委會主委潘世偉說,派遣本身不是問題,是企業濫用出了問題,盼透過專法規範和保障派遣工,讓企業不再以成本為用人考量,重新省思人力運用方式。草案預計下周送行政院審議。因應國內重大勞動關係變革,草案明定未來該法經立院三讀、總統公布後,緩衝一年實施;其中使用上限百分之三的規定,須給企業人力調整的時間,公布後三年再實施。 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二○一一年的工商普查,私部門派遣工人數為十三萬一千多人,占受雇勞工總數約僅百分之一點六四,但潘世偉坦言,實況絕不只此,恐有不少「黑數」。根據勞委會民調,有百分之五點四的受訪民眾當過派遣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說,根據去年第三季的最新統計,行政院所屬單位的公部門派遣人數為一萬一千三百廿六人。 勞委會勞資關係處長王厚偉說,考量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七類職業禁用派遣,包括醫事、保全、航空、漁船以外的船員(如遊艇、動力小船駕駛)、大眾運輸行車及駕駛、採礦不得使用派遣工外,未來中央主管機關也可再公告禁用職類,違者可罰要派和派遣公司二到卅萬元;若要派公司使用派遣工人數逾上限,可罰九到四十五萬元。
勞委會表示,未來保全公司不能直接從人力銀行找派遣人力來當保全,必須自己聘員工、訓練成為保全員,再派到各公司、大樓服務。 另外,派遣工薪資必須與要派單位員工同工同酬,除非有績效、工作經驗等其他理由,派遣公司若違反規定可罰卅到一百五十萬元。王厚偉說,未來派遣公司將採登記制納管,並禁用十六歲以下的派遣工,派遣公司也不得與派遣工簽不定期契約,且禁止要派公司指定特定派遣工,以防「假派遣、真雇傭」。他說,派遣工若在同個要派單位工作超過一年,也可提出轉為正式員工的要求,雇主若不同意轉正式,沒有罰則。其他重點,要派和派遣公司共負性騷擾防治、性別、就業歧視、工時、休假、育嬰留職停薪等雇主責任;要是派遣工拿不到薪水,要派公司須負工資給付的補充責任(聯合報10327日報導:
派遣勞工須與一般員工同工同酬)



爭議多時的派遣法草案出爐,勞團和學者仍有「異」見。勞團認為,要徹底解決派遣工勞動權益問題,應全面禁止派遣;有學者認為訂定百分之三的使用上限,會讓企業在有急單需求時,少了人力彈性運用的機會。台大國家發展所副教授辛炳隆說,派遣工的量不是問題,重點應在質,政府未來只要依派遣法草案落實勞動檢查,派遣工人數自然就會下降;但訂定使用人數上限比率,可能會讓有些仰賴海外訂單的產業,遇到急單的短期人力需求時,會出現人力彈性運用困難。勞委會委員之一的成大勞工研究所教授成之約則說,「同工同酬」規定只要求派遣公司,但派遣公司怎麼可能去要求要派公司提供同工同酬?草案應同時要求要派公司必須提供同工同酬。台灣勞工陣線協會秘書長孫友聯說,僅以負面表列禁止使用派遣的職類,是大開方便大門,應以正面表列誰能用;雖然有百分之三的上限,但勞團不信任政府的執法能力。 全國自主勞工聯盟秘書長朱維立說,應全面禁止使用派遣工;孫友聯則認為,至少公部門應全面禁用派遣,或訂定停用的落日時程。勞委會主委潘世偉說,企業確實有人力彈性運用的需求,不可能全面禁止使用派遣工,但台灣有企業濫用派遣工的問題。他說,勞委會會持續與各界溝通。 勞委會去年委外民調,結果有五成四的受訪民眾認為應該立法限制企業使用派遣勞工,近六成九認為派遣工應與一般員工同工同酬。此外,有百分之五點四的受訪者當過派遣工;四成七認同派遣工有必要存在,但應立法保障派遣工的權益,另有兩成八贊成維持現狀(不須特別立法),一成五認為應全面禁止使用派遣工(10327日報導: 勞團學者有異見 辛炳隆:量非問題 重點在質)



派遣專法草案出爐,工商團體反彈聲四起,工業總會秘書長蔡練生昨天說,企業人事成本將因此增加,並失去用人的彈性,「勞委會腦筋不知怎麼想的?」這類法案只會讓國內投資環境更糟。全國中小企業總會表示,各個企業都會依據淡季、旺季,彈性使用短期派遣工,如果派遣工與正職員工同工同酬,用人成本勢必增加,企業可能減少派遣工,屆時正職人員就必須大量加班,如此一來,將衍生出更多勞資問題。全國商業總會表示,使用派遣勞工最多的就是公務機關,民間企業反而不多;一些失業者以短期派遣工作謀生,如果草案規定派遣人數不能超過總員工數的百分之三,派遣工恐怕更難找到工作。蔡練生呼籲,勞委會修法應該兼顧經濟發展,政府不能一邊加重企業負擔,一邊要企業加薪,現實上怎麼可行? 工總也說,勞委會以臨時委員會處理本案,先前未跟工商業界充分討論,實在太過草率,六大工商團體將聯合表達「反對」立場(10327日報導: 工商團體反彈 蔡練生:企業失去用人彈性)



【疑義】



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是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應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雇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依據我國民法第484 條規定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勞動派遣即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4110194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縱屬不以專法(註一)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實務上,亦肯認勞動派遣之適法性,而且此實務之見解,也成為穩定性見解,甚難改變;既然甚難改變此穩定性見解,與其不理性地拒絕它,不如理性地與其共處,即對於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應以專法保障為是,而且在未以專法保障之前,應使其同一般正式勞工一樣,同樣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免發生「派遣員工如孤兒,要派公司和派遣公司互踢皮球,毫無保障,…不公不義」之情形。


至於9萬派遣工,政府包了1成多?雖未逾上限,但顯然有較多之現象,如果勞工派遣確實使得勞工商品化、廉價化,那各級政府(註二)就要基於工作權(註三)之內涵,「減少政府聘用勞工派遣之人數,並就3年內表現良好(註四)之留用人員,改以正式聘用或僱用」或「其他措施(註五)」,以維持人民本人及家屬之合理生活水平。



以上係【新聞疑義1236】派遣員工如孤兒,政府帶頭,不公不義?(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00239&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17905m
)
一文所言。



從而,勞委會昨通過「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除明確定義派遣公司、要派公司(用人單位)和派遣勞工間的三方關係,也負面表列禁用派遣的七種職類,其他職類使用上限則不得逾占雇用總人數的百分之三,派遣工和一般員工還須「同工同酬」,派遣工若在同個要派單位工作超過一年,有權要求轉為正式員工,本文予以贊同,問題是。



(一)部分未訂罰則,勞工似乎只能走勞力傷財的訴訟路線,是否妥善完備,值得深思。



()在未以專法保障之前,應使其同一般正式勞工一樣,同樣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免發生「派遣員工如孤兒,要派公司和派遣公司互踢皮球,毫無保障,…不公不義」之情形。問題是各級政府做到了嗎?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一) 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1) 獲得公允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2) 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二) 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三) 人人有平等機會於所就職業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不受年資才能以外其他考慮之限制;(四)
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公共假日亦須給酬。」所要求之內涵,是質兼量的問題,「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只規定部分質的項目及量的項目,難謂完善。



【註解】



註一:此種法律關係,無法以勞動契約等僱傭契約之民法有限條文(勞動契約法尚未通過、僅屬法理之位階),加以涵蓋,爰有提議以專法規定者。


註二: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參照。



註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一)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1) 獲得公允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2) 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二) 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三) 人人有平等機會於所就職業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不受年資才能以外其他考慮之限制;(四)
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公共假日亦須給酬。」參照。



註四:此較困難者,為何者為表現良好?就此,建議其評定標準應客觀、合理、具體、明確;其評定程序及方式,應公開、透明、公正;其評定組成,應有多數專家、學者的介入(以上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至於實際聘用或僱用之政府機關或單位之課室主管或局處首長,則有準備相關資料與會說明之義務。



註五:政府在三年內全面停用派遣,反而會大量減少人民之工作機會,更使得人民離合理生活水平,越來越遠,誠屬不妥。不如要求實際聘用或僱用之政府機關或單位,就3年內表現良好之人員(應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客觀、合理、具體、明確之上限或擬具上限之標準,也應有如同註四所敘之汰換機制,以免政府人數肥大化,造成財政上的沈重負擔),予以正式留用(聘用或僱用)。

楊春吉(故鄉)

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副執行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免費義務法律顧問、法律演講(請洽0916077009楊講師)。

開課資訊(歡迎報名):
1.內湖社區大學(內湖社大http://www.nhcc.org.tw/index.html)
(1)學法律買好房(新聞法律分析) 102.09.07開課(星期六上午)。
(2)一屋一桶金(新聞法律分析) 103.03.08開課(星期六上午)。
2.自辦
(1)看屋趴趴GO週日班 第一期 (103.01.05開課) 。
(2)看屋趴趴GO週日班 第二期 (103.03.16開課) 。
3.104講師中心(http://www.104learn.com.tw/cfdocs/edu/104coach/speaker_search.cfm)-採購very易、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與房地產篇)、新聞時事法律分析(我的人權)、政府採購之法律原則、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契約法)、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行政法)等課程。
4.台灣教育網(http://www.twlearning.net/asp/Teacher/Teacher.asp?Item=4)-契約法、政府採購及行政法等。
5.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新北市政府推薦,受課內容為進階課程之財物及勞務採購實務研討)。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7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七)(八)(九)(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9年3月)。
1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十一)、(十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九)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刑事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2月) 。
19.台灣法律網電子書:買預售屋very易(一) (與胡綺萱合編著,100年2月) 。
2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三)、(十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7月) 。
21.輕鬆搞定公寓大廈2(與劉孟錦律師合著,100年12月書泉)。
2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十五)、(十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
2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裁判選輯暨簡評(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100年12月)。
24.【新聞疑義】、【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刑事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GS803501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