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引來許多是否觸法的疑慮。其實遇到欠債落跑,債權人可持法院執行通知或命令,查詢債務人的車籍及財稅資料,警方提供車禍當事人雙方個資、依公寓大廈規約公布欠繳管理費住戶姓名,都不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三條「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規定,只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並通過,在規約中載明住戶欠繳管理費即公布姓名,就可公布欠繳管理費者的名字,不違反個資法。……(聯合報 103年3月24日報導:欠管理費 公布住戶姓名不觸法)

【疑義

一、欠管理費,以不公布住戶姓名為宜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即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是非公務機關(所謂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而非公務機關,則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所謂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然(一)公佈欠繳管理費住戶名單,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註一),但不等同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而且(二)公佈欠繳管理費住戶名單也尚難謂係「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情形之一,加上,(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項第4款也僅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並未明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公佈欠繳管理費住戶名單」,是除「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換言之,僅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就謂「如規約載明住戶欠繳管理費用,就可公布該住戶的姓名時,依規約條文規定,大樓管委會自然得以將欠費住戶姓名公告,沒有觸犯個資法的問題」,誠有疑問;而且民法第799-1條第3項也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比例原則在公寓大廈管理(註二)事項亦有適用;如有其他損害最小之手段亦得達到催繳之目的,「公佈欠繳管理費住戶名單,犧牲他人隱私」之作法,應無必要,以免違反「比例原則」或「顯失公平」。

就此,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如僅公告「樓層號碼、月份、當月管理費是否已繳(當月管理費有繳納者,蓋「已繳納」章)」等三項資料(註三),因尚難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也非「逕以前揭資料,就得認定其財務情況(蓋欠繳者,可能是因事煩而忘記繳等原因所致)」,爰非不得為之。

而且此種僅公告「樓層號碼、月份、當月管理費是否已繳(當月管理費有繳納者,蓋「已繳納」章)」等三項資料之做法,實驗結果,亦得達到催繳之目的,從而,本文仍建議以「此」代「公佈欠繳管理費住戶名單」為宜。

二、法務部之見解或報導有誤

另外,小心,法務部之見解「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三條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規定,只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並通過,在規約中載明住戶欠繳管理費即公布姓名,就可公布欠繳管理費者的名字,不違反個資法。」,如係基於「法律明文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而發,除了有「誤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成管理委員會決議之錯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規約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管理委員會;編按:或許是報導錯誤所致)」外,可能會遇到如同文林苑事件、大埔案等一樣的問題,均只是依據個別條文,而疏略憲法中有關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之真正內涵、兩公約人權內涵、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使得事件走向一個人民抗爭、社會紛亂之路。

難道,您的社區也要每天吵吵鬧鬧?如果,公寓大廈要管理的好,要避免衝突糾紛、維持和諧;處理社區事務,還是以多考量一點,比較好。

【註解】

註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民事判決:「按公寓大廈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依其立法旨意在於: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則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向法院請求出讓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端視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能否維持共同關係而定。原審就此未遑詳查,而以系爭不動產經前案審酌後據而判命被上訴人出讓該三二五建號房地,茲上訴人再以同一危害行為,復提起本件訴訟而求為命被上訴人再出讓系爭不動產,是否逾越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非無研求之餘地。」、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判決:「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四、五款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等參照。

註三:如下表。                  

樓層號碼

1

2

3

4

5

6

10號4樓

已繳納

 

 

 

 

 

8號6樓之1

已繳納

已繳納

 

 

 

 

8號12樓之9

已繳納

已繳納

 

 

 

 

8號25樓

已繳納

已繳納

 

 

 

 

8號27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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