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306】彰化縣長胞弟,索回借名買房?

【新聞】

彰化縣長卓伯源胞弟卓伯仲3年前在台北市花1570萬元買房子,為避免財產登記遭人查出困擾,請堂兄卓哲毅代為出面買屋,卓哲毅再將房屋登記在律師陳鴻基名下,卓伯仲因事後索回遭拒而提告,台北地院審理後,認為卓伯仲確是借名買房,今天判決陳應返還房屋,全案可上訴(聯合報 102年12月23日報導:提告索回借名買房 卓伯仲勝訴) 。

【疑義】

按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判決分云:「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也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可見,(一)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尚屬有間。(二)借名登記,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文認為應以類推適用為適當),是委任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向受任人請求移轉、交付相關金錢、物品、孳息及權利。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台北地院審理後所認「確是借名買房」也無誤的話,那本案卓0仲先生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向受任人(本案陳0基)請求返還該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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