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房地產法律問題62】積欠租金之催告與積欠租金之終止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部落格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胡綺萱(專欄作者.生態講師)

 

【問題】

我跟房客的契約從101年11月25日到102年11月24日(沒有公證),契約內規定每月的25日繳交房租,契約到期後房客續住,並未簽訂新契約(102年11月25日至今),因為已經欠租3個月,而且押金也早已抵扣房租,所以目前是沒有押金狀況,我已在7月22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要求他們於7月25日將積欠的房租繳交,並給他們一個禮拜的時間搬離,但是7月25日經過了,目前房客避而不見。

問題一:我現在擔心房客惡搞屋子,所以想用斷水電的方式請他們搬走,請問我什麼時間下可以請求斷水斷電?

問題二:或是我什麼時候可以會同警員去請他們搬走?

問題三:網路有說到我可以扣押他的有價值財產,是真的嗎?什麼時候可以做這個動作?

問題四:我的處理方式或步驟上應該怎麼處理?

【解析】

按定期租賃,因符合民法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或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所定者,而成為「不定期租賃」。

而房屋不定期租賃之收回,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定各款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有案。雖原判決成立於該號解釋發表以前,而係以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三八號解釋為依據,但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已將第三二三八號解釋所持之見解變更,則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實應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內。原審乃以兩造所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應與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同受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限制,不問其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不容以期限屆滿而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收回房屋,自嫌未合。」之意旨,則應適用土地法第100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之規定。

換言之,本案房東(出租人)與房客(承租人)的租賃契約,本係從101年11月25日到102年11月24日之定期租賃,惟因之後符合民法第451條所定者,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其不定期租賃之終止及房屋之收回,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之結果,須本案房客(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始得為之;從本案題旨來看,似乎尚未符合規定(斷水斷電,當然不妥)。

惟積欠租金之催告與積欠租金之終止,尚屬有別;而且積欠租金之催告,土地法第100條並未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前段之規定;即本案房東(出租人),對本案房客(承租人)所為積欠租金之催告,並無不妥。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 的頭像
GS803501

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

GS803501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526 )